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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加大了股东责任?

来源:网易号 时间:2024-03-02 作者:通达人才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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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新公司法#新增的一款内容,标志着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法律地位的正式确认。虽然司法实践中不乏肯认横向人格否认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多个判决中表明了认可的司法立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个别法院以此拒绝适用横向人格否认规则,如(2020)鲁0126民初1995号。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出台,将彻底改变适用横向人格否认没有法律依据的局面。


公司是法律上拟制出来的一个主体,不像自然人具有生命体,公司的一切都是法律上的假想。公司法人和自然人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对照自然人的生命特征,法律向公司注入了“血肉”和“意志”,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可一旦独立的主体地位遭到了外部的侵蚀,就必须重新考量人格独立的必要性。


【案例】

甲成立了A、B、C三个公司,均达到控制地位,三个公司核心岗位人员高度重叠,业务范围上重合,对外招聘所留信息相同,共用结算账户。A公司拖欠D公司货款1000万元。A公司诉请股东甲、B、C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横向人格否认又被称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与纵向人格否认一起构建了完整的人格否认基本制度,指的是否认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各子公司的独立人格,令其相互之间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例中的A、B、C公司均处于股东甲的控制之下,若A、B、C三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者股东甲过渡控制与支配了三个公司,在A公司无法对外清偿所欠债务的情况下,B、C公司需要对A公司的债权人D承担连带责任。


【沿革】

2005年的《公司法》只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的类型,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保留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首次正式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机械公司诉川交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最终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令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延续了15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对《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横向人格否认情形,以纪要的形式作出了规定。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需要引起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高度关注。公司债权人能够在纵向人格否认既有规则的保护下,纳入同一控制人下的若干关联公司,进一步扩大债权实现的保障范围。公司股东需格外注重是否构成人格否认,加强公司内审,避免出现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键因素,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合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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