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公布及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公布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五)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基本情况】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十三条【公布方式】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不予公布】当事人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管理措施】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惩戒措施】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公布期限】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信息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申请条件】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失信主体破产,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的。
第十九条【提交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第二十条【审核受理】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修复决定】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信用修复;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人,经省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信用修复。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不予修复】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及以上的。
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停止公布】税务机关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条【信用教育】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文字释义】本办法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第二十六条【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更好发挥税务诚信机制在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方面积极作用,国家税务总局拟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以下简称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并更名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施行。现就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办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发挥税务诚信体系建设在税收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作出了新部署,提出了新要求,现行办法的施行面临一系列新形势、新情况,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要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作为税务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需要按照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提升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为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充分的制度基础和法治保障。
(二)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需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指出,要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并明确要求各部门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以规章形式制定相关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税务部门的现行办法是规范性文件,需要按照国务院要求进一步修订完善,并提升至规章的法律层级。
(三)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需要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工作直接面向广大纳税人,事关纳税人利益。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要求,推进税务诚信体系建设,需要持续健全完善税务诚信制度规定,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切实加大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工作的规范力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修改的基本原则
修改工作坚持稳中求进总基调,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重点规范和健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确定标准、确定程序、信用修复、权利保护,着力构建税务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推动税收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其在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是强化权利保障。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失信信息公布工作全过程,充分保障当事人事前知情权、事中异议权、事后信用修复申请权,提高社会满意度。
二是提升法治化水平。将现行办法立法级次提升为部门规章,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工作中的职权和相应程序,进一步约束执法行为,确保该工作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三是回应社会关切。针对现行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制度修订予以明确、解决,回应纳税人关切和需求,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草案分5章(总则、失信主体的确定、信息公布及惩戒措施、信用修复、附则)27条,和现行办法相比,删除7条,新增15条,修改12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表述。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二)增加对失信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在第四条明确税务机关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进一步提高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的规范性。
(三)明确失信主体的确定标准。充分考虑失信主体确定的一致性、合理性,在第六条将逃避追缴欠税金额提高至100万元以上,虚开专票以外的其他发票金额提高至400万元以上,把“窃取、截留、篡改、出售发票数据”的违法主体,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且数额在100万以上的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涉税当事人以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被税务机关处罚的税务代理人纳入失信主体范围。
(四)明确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确定失信主体前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第九条增加及时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增加确定失信主体和公布失信主体信息的时限规定。在第十条明确税务机关在文书生效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在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通过明确具体时限,防止税务机关不作为、慢作为。
(六)明确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方式。在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七)增加失信主体信息不予公布规定。为促进税法遵从,第十四条规定所有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八)增加信用修复申请规定。为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重塑良好信用,在第十八条规定失信主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九)明确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的材料。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按照必要性原则,在第十九条对不同情形的信用修复申请明确规定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十)严格信用修复审批程序。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明确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决定是否受理。经规定层级的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准予修复决定,并在5日内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十一)增加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为体现“宽严相济”“过惩相当”,在第二十二条明确对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及以上的和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
(十二)增加信用培训的规定。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可以组织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进一步强化对失信主体正面引导,提高失信主体诚信纳税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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